民法调整的财产关系包括静态的财产关系和动态的财产关系,静态的财产关系也称为财产流转关系,主要是债权关系,动态的财产关系也称为财产支配关系,主要包括物权关系。
【我国民法的调整对象】
根据《民法通则》第二条的规定,我国民法的调整对象是平等主体公民之间、法人之间、工贸结合与法人之间的财产关系与人身关系。从这一规定可以看出:第一,我国民法调整的社会关系既包括财产关系,又包括人身关系。第二,我国民法所调整的财产关系和人身关系的主体既包括公民,也包括法人。第三,我国民法挑战书的是平等主体间的财产关系和人身关系,确立了我国民法的私法属性。
《民法通则》第2条关于民法的规定,指明了民法的调整对象,即民法调整平等主体之间的财产关系和人身关系。在这里,平等主体、财产关系、人身关系即成为民法调整对象的三个要素。
【财产关系】
(一)财产关系是以财产为媒介发生的社会关系,是人们在物质资料生产、分配、交换、消费中形成的具有经济内容的社会关系,属于物质的社会关系。
(二)民法并不调整全部的财产关系,而只调整平等主体之间的横向财产关系,包括财产所有关系和财产流转关系,即发生在平等主体之间因财产的归属和财产的移转所产生的经济关系。
(三)财产关系的特征是:
1、这种财产关系主要是商品经济关系、市场经济关系。
2、这种财产关系的主体处于平等地位。
3、这种财产关系是等价有偿的。
其中财产关系是以商品经济为基础的财产所有和财产流转关系,一般具有平等自愿和等价有偿的性质。民法调整对象随民法的发展而变化,在与公法分离而成为独立法律部门之初,民法所调整的是旨在实现私人利益的社会关系,包括民事主体人格、婚姻家庭、物权、财产继承、债权、民事侵权(即“私犯”,包括盗窃、抢劫)和民事诉讼等关系。古罗马法学家乌尔比安努斯即称:“规定罗马国家事务的是公法,规定私人利益的是私法。”
在近现代资本主义国家民法则调整国家权力不直接介入的各种财产关系和人身关系,与罗马私法的不同主要在于,后者将盗窃、抢劫和民事诉讼关系分出由公法调整。同时,在民商分立的大陆法系国家,商法相对独立,民法一般不直接调整因投资和从事生产经营活动而形成的商事关系。在社会主义国家,苏俄于十月革命后分别编纂了婚姻、家庭和监护法典,民法典,土地法典和劳动法典等,法学界则按社会关系的性质决定法律部门的划分及其调整对象的理论,于30年代末确认民法部门的调整对象不再包括婚姻家庭关系、土地关系和劳动关系。由于社会主义公有制的建立,社会主义国家承担了对社会经济进行计划和组织协调的职能,社会主义国家的法学界则摒弃了公私法划分的做法和民法是私法的传统观念,因此在前苏联于50年代中期准备更新民法和中国于70年代末80年代初准备编纂民法时,两国的民法学界都开展了关于民法调整对象的讨论。前苏联的讨论结果是,苏维埃民法的调整对象是以所有制形式为依据、并与价值规律和按劳分配规律的作用有关的社会主义财产关系以及某些人身非财产关系,其中财产关系的平等性是由这种关系受价值规律制约所决定的。50年代后期,前苏联现代经济法学派兴起,该学派提出,社会主义组织之间的经济关系具有计划组织因素与价值因素融为一体的特点,因而应由独立的经济法部门调整,民法只应调整公民之间和公民与组织之间的财产关系以及人身关系。但该观点未被立法者所接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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